2020年2月2日 星期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不抵觸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12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12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不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6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21015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不抵觸平等原則)

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抵觸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規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可否由法律授權命令定之,仍採肯認之見解(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可給大家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