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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67 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67 號 >(藥害救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台南 高雄律師)(公法 稅務)(李佳冠律師)

<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 (台南 高雄律師)(公法 稅務)(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 107 年 07 月 04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09500 號函 要  旨:有關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時,其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全文內容:一、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夫妻雙方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廢止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及 98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115110   號函。   ps: 惟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不僅有前述之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已,如夫妻一方去世,他方亦有可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 又申報移轉現值審核之時點又...

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 106.11.10 台財稅字第 10604684490 號令 要旨: 核釋 106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 說明 :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6 年 8 月 25 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6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 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二、凡經收錄於上 開 106 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以下提供兩個判決見解給大家參考喔!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判決意旨 ∶ 「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 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否定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 「 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 」 、 「 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肯定見解) 因此判斷客戶名單是否為公司之營業秘密 , 仍須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 , 換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 秘密性 」、「 價值性 」及「 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項要件 ,可 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

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之 1第1項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第一款)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 營業秘密 。(第二款)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合理範疇 。(第三款)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 。(第四款)          又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5 號判決 : 「 申言之,關於本件系爭協定書第 8 條第 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即應為如下: (1) 必要性 :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2) 祕密性 :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 (3) 合理性 :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 (4) 代償性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上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係受僱於相同(類似)業務公司抑或自行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類似)之事業而有別。 」         對照後 ,勞基法對於雇主與勞工間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規定與實務見解 ,十分相似 ,惟勞基法之規定似是參照相關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前提!(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 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26條所規定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 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而言。因此,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似乎以 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均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之規定 。惟仍須留意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與 「 農業發展條例 」 之關係 ,可參櫫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規定 : 「 (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保單是否應列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

<保單是否應列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  >  (夫妻財產制 李佳冠律師)     按 最高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人壽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因此,縱使 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 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惟仍提醒前述「人壽保險」仍須符合須計入夫妻一方(如要保人)婚後財產之要件 , 始得適用之 。

創業台槓「勞資權利義務&保密及競業條款」講座!

        本所 李佳冠律師 預計於本周四(即 7/19)  14:00-16:30在 創業台槓與大家分享 「 勞資權利義務 & 保密 及競業條款 」  的法律知識,歡迎有興趣之舊雨新知到場一起分享喔! 日期: 7/19  14:00-16:30 地點: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33號11樓 A2 講座需事先報名,請洽創業台槓.

本所已遷至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15樓之1 ,繼續為您服務!

    親愛的大家,本所業已喬遷至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15樓之1,希望各位舊雨新知能繼續指教喔! 感謝大家.                                               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佳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