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 (台南 高雄律師)(公法 稅務)(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 107 年 07 月 04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09500 號函 要 旨:有關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時,其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全文內容:一、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夫妻雙方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廢止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及 98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115110 號函。 ps: 惟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不僅有前述之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已,如夫妻一方去世,他方亦有可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 又申報移轉現值審核之時點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