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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第7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一項) =>租稅法定主義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二項) =>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三項) =>經濟觀察法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四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舉證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五項)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六項) =>稅捐稽徵機關主觀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七項)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八項) =>稅捐稽徵機關課予逃漏稅捐處罰之要件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第九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答覆義務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十項)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可否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喔!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 按,租稅規避與逃漏租稅有其本質之不同。前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以:「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其定義。(略) 。 是上開法規,雖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起始生效, 惟其規定其實為名詞解釋性立法,就現行租稅稽徵上關於租稅規避、租稅逃漏等名詞,予以定義性規定而已,並未變更現行稅法上納稅者之權利義務,自得於本案中予以適用,無待於法規生效後始得援用 。 可見該規定根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 僅係一定義性立法 ,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上一篇所整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規定,以下是簡析這些規定與目前法院之見解是否不同呢? 該法第11條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70 號 判決 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可見該規定亦為法院實務之看法。 又該法第14條第1項「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此雖有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此判決業已於之前文章中提及) 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可採推計課稅之方式,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可推計課稅等,亦有相當闡述,提供給大家參考喔!(而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是否即可認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其實未必可如此推論,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盡主觀舉證責任,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只是在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推計課稅方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但仍未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客觀公平之方式抑或納稅者已盡其協力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並未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因此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取決是否倒置舉證責任。此點雖於之前文章中稍微提及,惟仍須補充之。 而該法第7條規定因牽涉有關「租稅規避」議題,所以將於之後討論。 (以下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