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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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

一、 事實過程:

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16,5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規避其原應獲配自¡¡¡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7,972元(可扣抵稅額352,930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458,493元、綜合所得淨額17,254,160元、應補稅額6,106,442元,並加徵滯納金915,966元及利息272,511元(下稱原處分)。


二、 判決理由:(租稅規避之認定標準)

法院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歸納租稅規避之特徵(即「非常規交易」):

• 資金流程異常: 如價款未實際支付、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後回流、或由未來獲配之股利支付股款。

• 公司特質: 買受公司通常為新設立、資本額小、無實際營業活動,且其負責人多為出賣人之近親。

• 時機: 選在標的公司分配鉅額盈餘前夕移轉。


三、 結論

本件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將形式上的股權交易還原為營利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與「納保法」之立法意旨。然須依據財政部函釋所列之客觀指標,判斷該安排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行為。


四、何謂「實質課稅主義」?

(一)意義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不僅觀察法律形式或契約外觀,而應回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以避免僅憑形式安排而造成課稅不公平或鼓勵規避。

1.法理基礎:以租稅公平/量能課稅(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領域之具體化)作為主要正當化理由;並與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共同構成稅法解釋與適用的雙核心。

2.法律規定:納保法第7條。

3.相關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提出經典公式—「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625、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二)適用要件與界限

1.租稅規避之要件(納保法第7條第3項):

(1)以「獲得租稅利益」為目的(節稅利益)。

(2)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反目的性)。

(3)濫用法律形式、採「非常規交易」規避構成要件該當(形式上合規、實質上脫法)。

(4)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結果等同常規交易,但稅負較輕)。

2.調整方法(如何「重建」課稅)(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6項):

(1)原則:仍以「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不否定私法效果,但在稅法上重建課稅歸屬)。

(2)具體: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例如:將多階段安排按整體交易重組、改以實際受益人/風險承擔者為課稅歸屬、以常規價格/方式推回稅基)。

3.附帶法律效果(補稅以外):

   加徵滯納金與利息(納保法第7條第7項)。

4.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納保法第7條第4項、第5項):

(1)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就「租稅規避」及「實質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擔舉證責任。

(2)納稅者協力義務不免除:仍應提供交易文件、資金流向、關係人資料與交易目的說明等,供機關調查。

5.裁罰與否的判準(納保法第7條第8項):

(1)原則:不得另課逃漏稅捐之處罰。

(2)例外(但書):若於申報或調查時,就重要事項「隱匿」或「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

參考書目

陳敏:稅法總論。(https://www.kingstone.com.tw/basic/2015217788977/?lid=search&actid=wise&kw=%e7%a8%85%e6%b3%95%e7%b8%bd%e8%ab%96&partner=ap&rid=n9n4etq5e4&utm_medium=affiliate)

柯格鐘:稅捐法秩序。(https://www.kingstone.com.tw/basic/2015800137144/?lid=search&actid=wise&kw=%e7%a8%85%e6%8d%90%e6%b3%95%e7%a7%a9%e5%ba%8f&partner=ap&rid=n9n4etq5e4&utm_medium=affil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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