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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ㄙ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 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及第 18 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 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96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以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唔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