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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