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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 一、 事實過程: 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16,5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規避其原應獲配自¡¡¡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7,972元(可扣抵稅額352,930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458,493元、綜合所得淨額17,254,160元、應補稅額6,106,442元,並加徵滯納金915,966元及利息272,511元(下稱原處分)。 二、 判決理由:(租稅規避之認定標準) 法院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歸納租稅規避之特徵(即「非常規交易」): • 資金流程異常: 如價款未實際支付、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後回流、或由未來獲配之股利支付股款。 • 公司特質: 買受公司通常為新設立、資本額小、無實際營業活動,且其負責人多為出賣人之近親。 • 時機: 選在標的公司分配鉅額盈餘前夕移轉。 三、 結論 本件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將形式上的股權交易還原為營利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與「納保法」之立法意旨。然須依據財政部函釋所列之客觀指標,判斷該安排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行為。 四、何謂「實質課稅主義」? (一)意義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不僅觀察法律形式或契約外觀,而應回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以避免僅憑形式安排而造成課稅不公平或鼓勵規避。 1.法理基礎:以租稅公平/量能課稅(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領域之具體化)作為主要正當化理由;並與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共同構成稅法解釋與適用的雙核心。 2.法律規定:納保法第7條。 3.相關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提出經典公式—「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625、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二)適用要件與界限 1...

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可否免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土地增值稅 借名登記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可否免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土地增值稅 借名登記) 李佳冠律師(台南、高雄執業律師) 一、 法律實務核心:「借名登記返還」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或許有以為「借名登記」只是將財產「物歸原主」,應該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答案恐怕是否定的: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上開判決要點如下: •(略)土地所有權移轉,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移轉,不限於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例示之移轉方式,包括土地所有權主體依法院判決變更之情形,亦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略)至所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即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倘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關鍵法理:租稅法律主義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為何它能決定您荷包的大小? 1. 意義 依據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稅捐法律主義是指稅捐之課徵,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強調國家對人民課徵稅捐或給予減免優惠時,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不僅適用於課稅義務,也涵蓋稅捐減免,確保租稅構成要件明確化。 2. 司法院大法官的重要解釋:釋字第361、458、460、519、565號等解釋。 • 釋字第 607 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 釋字第 622 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部分違憲。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 憲法法庭網站 (judicial.gov.tw))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3.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5.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6.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與比例原則有違。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文(摘要):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判決理由(摘要):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判決摘要)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ㄙ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 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及第 18 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 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96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