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 一、 事實過程: 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16,5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規避其原應獲配自¡¡¡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7,972元(可扣抵稅額352,930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458,493元、綜合所得淨額17,254,160元、應補稅額6,106,442元,並加徵滯納金915,966元及利息272,511元(下稱原處分)。 二、 判決理由:(租稅規避之認定標準) 法院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歸納租稅規避之特徵(即「非常規交易」): • 資金流程異常: 如價款未實際支付、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後回流、或由未來獲配之股利支付股款。 • 公司特質: 買受公司通常為新設立、資本額小、無實際營業活動,且其負責人多為出賣人之近親。 • 時機: 選在標的公司分配鉅額盈餘前夕移轉。 三、 結論 本件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將形式上的股權交易還原為營利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與「納保法」之立法意旨。然須依據財政部函釋所列之客觀指標,判斷該安排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行為。 四、何謂「實質課稅主義」? (一)意義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不僅觀察法律形式或契約外觀,而應回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以避免僅憑形式安排而造成課稅不公平或鼓勵規避。 1.法理基礎:以租稅公平/量能課稅(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領域之具體化)作為主要正當化理由;並與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共同構成稅法解釋與適用的雙核心。 2.法律規定:納保法第7條。 3.相關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提出經典公式—「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625、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二)適用要件與界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