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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產條例違憲否,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

  <黨產條例違憲否,來看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法)(黨產條例)(李佳冠律師) 釋字第793號解釋要點: 一、 (一)就違反憲法保留部分: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就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前段、第 14 條 ):          => 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針對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1 款 ):          => 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對於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          => 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針對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部分:          => 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 民事裁定理由要點: 一、 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三、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 > (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否有「 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 , 始得適用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規定處罰。 」之適用前提?以下有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 意旨可參!以下詳述之!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 重點擷取: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換言之,並 無 前述限於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業務者之適用前提,提供給大家參考!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之協力 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 (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前次貼文中所提稅捐稽徵機關應對課稅事實及處罰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為以下這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從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著手,為採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之案例,提供給大家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59號判決 )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及第 18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 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 1 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 3 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究竟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者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事實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 , 以下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供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70號判決 )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 61 年判字第 70 號、 39 年判字第 2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 2 項規定:「(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小結:...... 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肯認納稅者之課稅及處罰事實應由稅捐依徵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最終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換言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舉證時敗訴之不利益(即客觀之舉證責任)。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似乎與筆者於「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中結論「於法律未有具體規範者,即應以特別要件說作為初步的分配規則」相近,提供給大家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