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31日 星期一

黨產條例違憲否,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

 <黨產條例違憲否,來看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法)(黨產條例)(李佳冠律師)

釋字第793號解釋要點:

一、

(一)就違反憲法保留部分: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黨產條例第2條第1):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就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
         =>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針對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黨產條例第4條第1):
         =>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對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
         =>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針對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部分:
         =>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七)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附隨組織納為規範對象,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部分:
         =>其目的是為認定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所追求者乃是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況受規範的附隨組織,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針對黨產條例有關黨產會組織(第2條第1項)、黨產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適用黨產條例之「政黨」(同條例第4條第1款)及「附隨組織」之定義(同條例第4條第2款),以及黨產條例違反憲法保留、是否具溯及既往效力等均宣告合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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