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不抵觸平等 原則)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不抵觸比例 原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廢棄物清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