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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理由摘要: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二、 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結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資料來源:109.12.2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不抵觸平等 原則)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不抵觸比例 原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 > (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否有「 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 , 始得適用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規定處罰。 」之適用前提?以下有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 意旨可參!以下詳述之!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 重點擷取: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換言之,並 無 前述限於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業務者之適用前提,提供給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