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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第7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一項) =>租稅法定主義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二項) =>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三項) =>經濟觀察法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四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舉證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五項)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六項) =>稅捐稽徵機關主觀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七項)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八項) =>稅捐稽徵機關課予逃漏稅捐處罰之要件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第九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答覆義務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十項)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可否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喔!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 按,租稅規避與逃漏租稅有其本質之不同。前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以:「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其定義。(略) 。 是上開法規,雖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起始生效, 惟其規定其實為名詞解釋性立法,就現行租稅稽徵上關於租稅規避、租稅逃漏等名詞,予以定義性規定而已,並未變更現行稅法上納稅者之權利義務,自得於本案中予以適用,無待於法規生效後始得援用 。 可見該規定根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 僅係一定義性立法 ,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上一篇所整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規定,以下是簡析這些規定與目前法院之見解是否不同呢? 該法第11條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70 號 判決 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可見該規定亦為法院實務之看法。 又該法第14條第1項「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此雖有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此判決業已於之前文章中提及) 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可採推計課稅之方式,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可推計課稅等,亦有相當闡述,提供給大家參考喔!(而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是否即可認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其實未必可如此推論,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盡主觀舉證責任,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只是在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推計課稅方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但仍未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客觀公平之方式抑或納稅者已盡其協力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並未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因此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取決是否倒置舉證責任。此點雖於之前文章中稍微提及,惟仍須補充之。 而該法第7條規定因牽涉有關「租稅規避」議題,所以將於之後討論。 (以下待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6年12月施行,以下整理該法有關稅務訴訟中舉證責任之規定: 第 7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一項)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項)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四項) (以下省略)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二項) (以下省略)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二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三項)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第四項) (以下待續!)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 (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決議本院 40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等 20 則不再援用。 裁判字號:40 年判字第 4 號、42 年判字第 16 號、47 年判字第 55 號、48 年判字第 79 號、49 年判字第 30 號、50 年判字第 37 號、50 年判字第 81 號、51 年判字第 162 號、51 年判字第 483 號、52 年判字第 90 號、52 年判字第 272 號 、52 年判字第 341 號、53 年判字第 249 號、53 年判字第 263 號、55 年判字第 31 號、58 年判字第 172 號、58 年判字第 458 號、62 年判字第 96 號、62 年判字第 97 號、63 年判字第 260 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 > (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否有「 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 , 始得適用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規定處罰。 」之適用前提?以下有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 意旨可參!以下詳述之!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 重點擷取: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 。換言之,並 無 前述限於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業務者之適用前提,提供給大家參考!

108年勞工基本工資調漲囉!

勞動部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1233 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 」 每小時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月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之協力 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 (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前次貼文中所提稅捐稽徵機關應對課稅事實及處罰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為以下這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從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著手,為採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之案例,提供給大家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59號判決 )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及第 18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 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 1 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 3 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究竟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者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事實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 , 以下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供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70號判決 )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 61 年判字第 70 號、 39 年判字第 2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 2 項規定:「(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小結:...... 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肯認納稅者之課稅及處罰事實應由稅捐依徵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最終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換言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舉證時敗訴之不利益(即客觀之舉證責任)。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似乎與筆者於「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中結論「於法律未有具體規範者,即應以特別要件說作為初步的分配規則」相近,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 > (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以下有一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供大家參考喔!(亦即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4072號判決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29 條之 1 所明定。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他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為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應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政府採購與刑法公務人員之定義!(刑法 貪污)(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政府採購與刑法公務人員之定義!>(刑法 貪污)(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判決意旨可供大家參可哩!(詳見下述)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以達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所謂「承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至現行政府採購法雖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 > (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略) 是以,如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自屬教育權之重要一環,且為教育機關或教師所應負之責任,而國民中小學生之教育係以型塑人格為教育之主要目的之一,故而對國民中小學生所為之記過、申誡等處分,如為實現上開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裁字第 141號裁定意旨可參.

生活保持義務!(家事 扶養)(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生活保持義務! > (家事 扶養)(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與同法第 1114 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簡抗字第 249號裁定可供參考喔!

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 共同正犯)(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 共同正犯)(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 其既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又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淺談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一)>(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亦即人民因行政機關之作為,產生信賴應已取得利益者,此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恣意剝奪該人民已取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同法第119條即針對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予以規定: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倘此時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部分則規定於同法第126條)該行政處分時,即須按同法第120條規定,對於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給予合理之補償.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職災補償、勞保給付與國家賠償之關係!(國家賠償)(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若勞工請求國家賠償時,國家賠償機關是否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該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亦得抵充國家賠償金額呢?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喔!(要旨: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因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因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又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再以此帳戶供作不法用途等情事,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智識正常之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略)但行為人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 堪認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意旨實不可不慎 ,提醒大家切勿輕易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倘該帳戶嗣被利用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 ,則很有可能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 ,還有面臨民事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67 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67 號 >(藥害救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台南 高雄律師)(公法 稅務)(李佳冠律師)

<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 (台南 高雄律師)(公法 稅務)(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 107 年 07 月 04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09500 號函 要  旨:有關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時,其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全文內容:一、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夫妻雙方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廢止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及 98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115110   號函。   ps: 惟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不僅有前述之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而已,如夫妻一方去世,他方亦有可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 又申報移轉現值審核之時點又...

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財政部 106.11.10 台財稅字第 10604684490 號令 要旨: 核釋 106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後之適用原則。 說明 :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6 年 8 月 25 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6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 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二、凡經收錄於上 開 106 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客戶名單是公司之營業秘密嗎?以下提供兩個判決見解給大家參考喔!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判決意旨 ∶ 「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 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否定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 「 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 」 、 「 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肯定見解) 因此判斷客戶名單是否為公司之營業秘密 , 仍須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 , 換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 秘密性 」、「 價值性 」及「 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項要件 ,可 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

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之 1第1項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第一款)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 營業秘密 。(第二款)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合理範疇 。(第三款)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 。(第四款)          又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5 號判決 : 「 申言之,關於本件系爭協定書第 8 條第 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即應為如下: (1) 必要性 :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2) 祕密性 :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 (3) 合理性 :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 (4) 代償性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上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係受僱於相同(類似)業務公司抑或自行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類似)之事業而有別。 」         對照後 ,勞基法對於雇主與勞工間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規定與實務見解 ,十分相似 ,惟勞基法之規定似是參照相關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前提!(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 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26條所規定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 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而言。因此,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似乎以 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均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之規定 。惟仍須留意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與 「 農業發展條例 」 之關係 ,可參櫫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規定 : 「 (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保單是否應列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

<保單是否應列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算?  >  (夫妻財產制 李佳冠律師)     按 最高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人壽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因此,縱使 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 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惟仍提醒前述「人壽保險」仍須符合須計入夫妻一方(如要保人)婚後財產之要件 , 始得適用之 。

創業台槓「勞資權利義務&保密及競業條款」講座!

        本所 李佳冠律師 預計於本周四(即 7/19)  14:00-16:30在 創業台槓與大家分享 「 勞資權利義務 & 保密 及競業條款 」  的法律知識,歡迎有興趣之舊雨新知到場一起分享喔! 日期: 7/19  14:00-16:30 地點: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33號11樓 A2 講座需事先報名,請洽創業台槓.

本所已遷至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15樓之1 ,繼續為您服務!

    親愛的大家,本所業已喬遷至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15樓之1,希望各位舊雨新知能繼續指教喔! 感謝大家.                                               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佳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