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究竟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者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事實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 , 以下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供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70號判決 )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 61 年判字第 70 號、 39 年判字第 2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 2 項規定:「(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小結:...... 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肯認納稅者之課稅及處罰事實應由稅捐依徵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最終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換言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舉證時敗訴之不利益(即客觀之舉證責任)。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似乎與筆者於「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中結論「於法律未有具體規範者,即應以特別要件說作為初步的分配規則」相近,提供給大家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