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3日 星期一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略)是以,如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自屬教育權之重要一環,且為教育機關或教師所應負之責任,而國民中小學生之教育係以型塑人格為教育之主要目的之一,故而對國民中小學生所為之記過、申誡等處分,如為實現上開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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