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8日 星期三

淺談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一)>(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亦即人民因行政機關之作為,產生信賴應已取得利益者,此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恣意剝奪該人民已取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即針對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予以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倘此時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部分則規定於同法第126條)該行政處分時,即須按同法第120條規定,對於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給予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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