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以下有一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供大家參考喔!(亦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他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為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應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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