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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產條例違憲否,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

  <黨產條例違憲否,來看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法)(黨產條例)(李佳冠律師) 釋字第793號解釋要點: 一、 (一)就違反憲法保留部分: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就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前段、第 14 條 ):          => 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針對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1 款 ):          => 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對於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          => 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針對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部分:          => 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 民事裁定理由要點: 一、 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三、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裁定!(高雄 臺南 律師)(公法 遺產稅)(稅務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實物抵繳之遺產稅事件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 理由要點: 一、 行政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在行政救濟期間繳清稅款,即不符合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     => 以當事人已繳清稅款之事實狀態變更,即逕認不符合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要件,自非可採。 二、從遺贈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探究,本件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時,自應就遺產整體予以觀察。       =>   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亦應以「遺產」繳納遺產稅,而無需使用到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