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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792號解釋如此說!

  <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 792 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法 毒品   既遂)(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 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 ,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臺南 高雄律師)(民法  法人 侵權行為)(李佳冠律師) 關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法人也有適用。茲摘要其理由如下: 一、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二、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三、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同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訴訟)(菸害防制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文: 一、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要: 一、 系爭規定一(按為菸害防制法 第 2 條第 4 款 )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 (按為同法 第 2 條第5 款 ) 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 (按為同法 第 9 條第8 款 ) 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 (一)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二)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 9 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一)  國民健康署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二)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