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0日 星期四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訴訟)(菸害防制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文:

一、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二、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10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要:

一、系爭規定一(按為菸害防制法2條第4)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按為同法2條第5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按為同法9條第8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一)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二)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一) 國民健康署10210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二)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牴觸。

(三)系爭函說明二又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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