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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臺南 高雄律師)(行政訴訟)(再審)(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解釋文: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 3...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如此說!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結論: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