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結論: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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