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6日 星期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6年12月施行,以下整理該法有關稅務訴訟中舉證責任之規定:
7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一項)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項)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四項)
(以下省略)
1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二項)
(以下省略)
14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二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三項)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第四項)

(以下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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