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稅法」標籤的文章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裁定!(高雄 臺南 律師)(公法 遺產稅)(稅務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實物抵繳之遺產稅事件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 理由要點: 一、 行政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在行政救濟期間繳清稅款,即不符合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     => 以當事人已繳清稅款之事實狀態變更,即逕認不符合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要件,自非可採。 二、從遺贈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探究,本件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時,自應就遺產整體予以觀察。       =>   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亦應以「遺產」繳納遺產稅,而無需使用到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裁定主文: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1 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4 號、第 449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新聞稿。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規範之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條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又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故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提供大家參考喔!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第7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一項) =>租稅法定主義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二項) =>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三項) =>經濟觀察法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四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舉證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五項)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 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六項) =>稅捐稽徵機關主觀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第七項)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 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八項) =>稅捐稽徵機關課予逃漏稅捐處罰之要件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第九項) =>稅捐稽徵機關之答覆義務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 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十項)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點?!>(納稅者 稅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可否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喔!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 按,租稅規避與逃漏租稅有其本質之不同。前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以:「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其定義。(略) 。 是上開法規,雖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起始生效, 惟其規定其實為名詞解釋性立法,就現行租稅稽徵上關於租稅規避、租稅逃漏等名詞,予以定義性規定而已,並未變更現行稅法上納稅者之權利義務,自得於本案中予以適用,無待於法規生效後始得援用 。 可見該規定根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 僅係一定義性立法 ,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