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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上一篇所整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規定,以下是簡析這些規定與目前法院之見解是否不同呢? 該法第11條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70 號 判決 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可見該規定亦為法院實務之看法。 又該法第14條第1項「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此雖有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此判決業已於之前文章中提及) 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可採推計課稅之方式,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65 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可推計課稅等,亦有相當闡述,提供給大家參考喔!(而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是否即可認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其實未必可如此推論,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盡主觀舉證責任,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只是在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推計課稅方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但仍未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客觀公平之方式抑或納稅者已盡其協力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並未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因此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取決是否倒置舉證責任。此點雖於之前文章中稍微提及,惟仍須補充之。 而該法第7條規定因牽涉有關「租稅規避」議題,所以將於之後討論。 (以下待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6年12月施行,以下整理該法有關稅務訴訟中舉證責任之規定: 第 7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一項)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項)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四項) (以下省略)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二項) (以下省略)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二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三項)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第四項) (以下待續!)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 (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決議本院 40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等 20 則不再援用。 裁判字號:40 年判字第 4 號、42 年判字第 16 號、47 年判字第 55 號、48 年判字第 79 號、49 年判字第 30 號、50 年判字第 37 號、50 年判字第 81 號、51 年判字第 162 號、51 年判字第 483 號、52 年判字第 90 號、52 年判字第 272 號 、52 年判字第 341 號、53 年判字第 249 號、53 年判字第 263 號、55 年判字第 31 號、58 年判字第 172 號、58 年判字第 458 號、62 年判字第 96 號、62 年判字第 97 號、63 年判字第 26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