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台槓「勞資權利義務&保密及競業條款」講座!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7月 16, 2018 本所李佳冠律師預計於本周四(即7/19) 14:00-16:30在創業台槓與大家分享「勞資權利義務&保密及競業條款」 的法律知識,歡迎有興趣之舊雨新知到場一起分享喔! 日期:7/19 14:00-16:30 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33號11樓A2 講座需事先報名,請洽創業台槓.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職災補償、勞保給付與國家賠償之關係!(國家賠償)(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8月 05, 2018 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若勞工請求國家賠償時,國家賠償機關是否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該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亦得抵充國家賠償金額呢?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喔!(要旨: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閱讀完整內容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8月 27, 2018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究竟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者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事實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 , 以下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供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 判字第 70號判決 )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 61 年判字第 70 號、 39 年判字第 2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 2 項規定:「(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小結:...... 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肯認納稅者之課稅及處罰事實應由稅捐依徵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最終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換言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舉證時敗訴之不利益(即客觀之舉證責任)。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似乎與筆者於「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中結論「於法律未有具體規範者,即應以特別要件說作為初步的分配規則」相近,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閱讀完整內容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9月 26, 2018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6年12月施行,以下整理該法有關稅務訴訟中舉證責任之規定: 第 7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一項)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項)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四項) (以下省略)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二項) (以下省略)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二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三項)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第四項) (以下待續!) 閱讀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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