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勞動基準法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第一款)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第二款)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第三款)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四款)
         又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申言之,關於本件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即應為如下:(1)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3)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4)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上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係受僱於相同(類似)業務公司抑或自行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類似)之事業而有別。
        對照後,勞基法對於雇主與勞工間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十分相似,惟勞基法之規定似是參照相關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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