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26條所規定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因此,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似乎以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均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之規定。惟仍須留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關係,可參櫫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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