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 星期五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部分違憲。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 憲法法庭網站 (judicial.gov.tw))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3.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5.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6.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7.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8.其餘聲請不受理。

2023年8月14日 星期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與比例原則有違。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文(摘要):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判決理由(摘要):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判決摘要)

2022年5月16日 星期一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ㄙ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2022年3月14日 星期一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一、中華民國 102   1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4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1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2022年2月23日 星期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以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唔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以上。

2021年1月31日 星期日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臺南 高雄律師)(行政訴訟)(再審)(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解釋文: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
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系爭規定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 釋字第800號解釋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