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4日 星期四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舉證責任規定之簡析!>(納稅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法 行政法 稅務)(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上一篇所整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規定,以下是簡析這些規定與目前法院之見解是否不同呢?

該法第11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可見該規定亦為法院實務之看法。

又該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此雖有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此判決業已於之前文章中提及)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可採推計課稅之方式,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可推計課稅等,亦有相當闡述,提供給大家參考喔!(而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是否即可認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其實未必可如此推論,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盡主觀舉證責任,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只是在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推計課稅方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但仍未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客觀公平之方式抑或納稅者已盡其協力時,稅捐稽徵機關仍須證明納稅者之課稅事實,並未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因此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取決是否倒置舉證責任。此點雖於之前文章中稍微提及,惟仍須補充之。

而該法第7條規定因牽涉有關「租稅規避」議題,所以將於之後討論。
(以下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