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0日 星期四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規範之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條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又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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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3日 星期四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刑法 偽證 刑事訴訟 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 李佳冠律師)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刑法 偽證 刑事訴訟 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 李佳冠律師)

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屬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然此具結程序是否有瑕疵,須以該證人是否確實符合是項拒絕證言之要件為斷,亦即是否有拒絕證言的正當理由;苟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或其刑事追訴、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者,即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此情形,審判長(法官)縱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於證人拒絕證言權,或被告之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即屬無害,其具結程序難謂有瑕疵,證人倘有虛偽陳述,仍應論以偽證罪責。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不待煩言。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