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刑法 偽證 刑事訴訟 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 李佳冠律師)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刑法 偽證 刑事訴訟 台南 高雄 公法律師 李佳冠律師)

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屬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然此具結程序是否有瑕疵,須以該證人是否確實符合是項拒絕證言之要件為斷,亦即是否有拒絕證言的正當理由;苟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或其刑事追訴、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者,即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此情形,審判長(法官)縱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於證人拒絕證言權,或被告之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即屬無害,其具結程序難謂有瑕疵,證人倘有虛偽陳述,仍應論以偽證罪責。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不待煩言。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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