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1日 星期四

刑法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異!(刑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刑法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異!>(刑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案例實務中,有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嗣經地檢署調查或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乃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刑法詐欺之成立。其兩者間,究竟有何差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之刑事判決可提供給大家參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小結:該判決中所提「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解釋被告所為若未有所指相關情事,仍不能逕以詐欺罪論處。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