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與行政罰法免罰規定!(台南 高雄 律師)(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行政罰法有關免罰規定,除第7條第1項、9條第1項第3項、11條、12條、13條有關不予處罰之規定外,其中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則該條所謂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則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仍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之規定。可見兩者規定要件之不同,大家可以參考參考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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