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6日 星期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公法 行政訴訟 稅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6年12月施行,以下整理該法有關稅務訴訟中舉證責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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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一項)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二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項)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四項)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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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二項)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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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一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二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三項)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第四項)

(以下待續!)

2018年9月20日 星期四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施行,不再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決議本院 40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等 20 則不再援用。
裁判字號:40 年判字第 4 號、42 年判字第 16 號、47 年判字第 55 號、48 年判字第 79 號、49 年判字第 30 號、50 年判字第 37 號、50 年判字第 81 號、51 年判字第 162 號、51 年判字第 483 號、52 年判字第 90 號、52 年判字第 272 號
、52 年判字第 341 號、53 年判字第 249 號、53 年判字第 263 號、55 年判字第 31 號、58 年判字第 172 號、58 年判字第 458 號、62 年判字第 96 號、62 年判字第 97 號、63 年判字第 260 號。

2018年9月13日 星期四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刑事 廢棄物)(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否有「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之適用前提?以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參!以下詳述之!

「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重點擷取: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換言之,並前述限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之適用前提,提供給大家參考!

2018年9月10日 星期一

108年勞工基本工資調漲囉!

勞動部民國 107 09 0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1233 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月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2018年9月3日 星期一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稅務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承前次貼文中所提稅捐稽徵機關應對課稅事實及處罰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為以下這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從納稅者之協力義務著手,為採納稅者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之案例,提供給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1051228日訂定,10612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以「1.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估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爰明定第1項規定。2.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的正確結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果必須具有說明力、經濟上的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理,始為適當。爰明定第2項規定。3.推計課稅既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其自有多種推估之可能,惟推計課稅之目的仍在核定最接近實額之真實稅額,稽徵機關應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爰明定第3項規定。……」。而「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經財政部78624日函釋在案。究該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上開關於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茲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上訴人核認本件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是以非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苟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依前揭函釋意旨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應為法之所許。許。惟因新修正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業就推計課稅予明文規範,於適用財政部78624日函釋時,自應注意該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以上的判決意旨內容文字太繁複了,以下即擷取其中重點部分給大家瀏覽!
小結: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苟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依前揭函釋意旨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應為法之所許。案例中似乎認納稅者若未盡協力義務,則須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而納稅者協力義務之違反,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主觀之舉證責任,間接地承認此時納稅者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筆者在「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一文中亦有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