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7日 星期一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稅捐 公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究竟稅捐機關對於納稅者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事實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以下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供大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10612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小結:......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肯認納稅者之課稅及處罰事實應由稅捐依徵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最終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換言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舉證時敗訴之不利益(即客觀之舉證責任)。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似乎與筆者於「行政函釋與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中結論「於法律未有具體規範者,即應以特別要件說作為初步的分配規則」相近,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刑法 銀行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以下有一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供大家參考喔!(亦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他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為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應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2018年8月19日 星期日

政府採購與刑法公務人員之定義!(刑法 貪污)(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政府採購與刑法公務人員之定義!>(刑法 貪污)(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可供大家參可哩!(詳見下述)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以達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所謂「承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至現行政府採購法雖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2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2 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2018年8月13日 星期一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公法 教育)(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略)是以,如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自屬教育權之重要一環,且為教育機關或教師所應負之責任,而國民中小學生之教育係以型塑人格為教育之主要目的之一,故而對國民中小學生所為之記過、申誡等處分,如為實現上開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參.

生活保持義務!(家事 扶養)(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生活保持義務!(家事 扶養)(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裁定可供參考喔!

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 共同正犯)(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 共同正犯)(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既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又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2018年8月8日 星期三

淺談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一)>(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亦即人民因行政機關之作為,產生信賴應已取得利益者,此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恣意剝奪該人民已取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19條即針對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予以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倘此時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部分則規定於同法第126條)該行政處分時,即須按同法第120條規定,對於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給予合理之補償.
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2018年8月5日 星期日

職災補償、勞保給付與國家賠償之關係!(國家賠償)(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若勞工請求國家賠償時,國家賠償機關是否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亦得抵充國家賠償金額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喔!(要旨: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2018年8月2日 星期四

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因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因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又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不法用途等情事,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智識正常之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略)但行為人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堪認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意旨實不可不慎,提醒大家切勿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倘該帳戶嗣被利用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則很有可能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還有面臨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