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0日 星期四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決議內容如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為民國 63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項所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 65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 75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 58 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 72 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 72 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據 72 年管理辦法第條、第條、第 14 條、第 15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 73 11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第7 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甲取得原開發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再者,72  年管理辦法未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已屬確定,而為許可建築之內容。綜上,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可見:行政處分作成後,除非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有無效、撤銷或廢止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前,行政處分對任何人均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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