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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ㄙ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 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及第 18 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 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96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以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唔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以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臺南 高雄律師)(行政訴訟)(再審)(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解釋文: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 3...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如此說!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結論: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理由摘要: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二、 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結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資料來源:109.12.2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