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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裁定主文: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1 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4 號、第 449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不抵觸平等 原則)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不抵觸比例 原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廢棄物清理法...

違約金是否過高?(台南 高雄律師)(民法 違約金)(李佳冠律師)

〈違約金是否過高?〉(台南 高雄律師)(民法 違約金)(李佳冠律師) 如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判決可供我們參考!以下即該判決部分內容: 惟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 又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 較為有趣者乃最高法院認為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所定利潤通常均偏高!!!這部分,可能又有其他不同意見出現了。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與行政罰法免罰規定!(台南 高雄 律師)(公法 稅務 行政訴訟)(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第1項規定 :「 納稅義務人 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 行政罰法 有關免罰規定,除第 7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有關不予處罰之規定外,其中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則該條所謂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則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仍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之規定。可見 兩者規定要件之不同,大家可以參考參考囉!

刑法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異!(刑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刑法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異!>(刑法 行政法 公法)(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案例實務中,有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嗣經地檢署調查或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乃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刑法詐欺之成立。其兩者間,究竟有何差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之刑事判決可提供給大家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小結:該判決中所提「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解釋被告所為若未有所指相關情事,仍不能逕以詐欺罪論處。

提告他人犯罪是否會觸犯刑法誣告罪?(刑法 誣告)(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提告他人犯罪是否會觸犯刑法誣告罪? > (刑法 誣告)(台南 高雄 屏東律師)(李佳冠律師) 常有人問,提告他人犯罪或被他人提告犯罪,將來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該提告之人是否會觸犯刑法誣告罪?以下有一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10 號判決意旨:「 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 筆者將該判決重點整理如下: 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 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 ,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 希望可給大家參考借鏡!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稅捐稽徵之禁止處分與比例原則>(公法 行政法 稅法 稅務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規範之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條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並不以該應繳納之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又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故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提供大家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