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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理由摘要: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二、 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結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資料來源:109.12.2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決議內容如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為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 65 年 6  月 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 75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 58 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 72 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 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 ,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據 72 年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 73 年 1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第 7 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 甲取得原開發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再者, 72  年管理辦法未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792號解釋如此說!

  <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 792 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法 毒品   既遂)(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 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 ,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臺南 高雄律師)(民法  法人 侵權行為)(李佳冠律師) 關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法人也有適用。茲摘要其理由如下: 一、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二、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三、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同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訴訟)(菸害防制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文: 一、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要: 一、 系爭規定一(按為菸害防制法 第 2 條第 4 款 )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 (按為同法 第 2 條第5 款 ) 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 (按為同法 第 9 條第8 款 ) 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 (一)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二)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 9 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一)  國民健康署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二)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

黨產條例違憲否,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

  <黨產條例違憲否,來看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法)(黨產條例)(李佳冠律師) 釋字第793號解釋要點: 一、 (一)就違反憲法保留部分: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就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前段、第 14 條 ):          => 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針對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1 款 ):          => 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對於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          => 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針對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部分:          => 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 民事裁定理由要點: 一、 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三、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