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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轉讓股份是否可規避營利所得?>>(股份轉讓 所得稅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 一、 事實過程: 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16,5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規避其原應獲配自¡¡¡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7,972元(可扣抵稅額352,930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458,493元、綜合所得淨額17,254,160元、應補稅額6,106,442元,並加徵滯納金915,966元及利息272,511元(下稱原處分)。 二、 判決理由:(租稅規避之認定標準) 法院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歸納租稅規避之特徵(即「非常規交易」): • 資金流程異常: 如價款未實際支付、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後回流、或由未來獲配之股利支付股款。 • 公司特質: 買受公司通常為新設立、資本額小、無實際營業活動,且其負責人多為出賣人之近親。 • 時機: 選在標的公司分配鉅額盈餘前夕移轉。 三、 結論 本件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將形式上的股權交易還原為營利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與「納保法」之立法意旨。然須依據財政部函釋所列之客觀指標,判斷該安排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行為。 四、何謂「實質課稅主義」? (一)意義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不僅觀察法律形式或契約外觀,而應回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以避免僅憑形式安排而造成課稅不公平或鼓勵規避。 1.法理基礎:以租稅公平/量能課稅(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領域之具體化)作為主要正當化理由;並與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共同構成稅法解釋與適用的雙核心。 2.法律規定:納保法第7條。 3.相關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提出經典公式—「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625、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二)適用要件與界限 1...

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可否免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土地增值稅 借名登記 台南 高雄律師 李佳冠律師)

 <<借名登記返還土地,可否免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土地增值稅 借名登記) 李佳冠律師(台南、高雄執業律師) 一、 法律實務核心:「借名登記返還」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或許有以為「借名登記」只是將財產「物歸原主」,應該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答案恐怕是否定的: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上開判決要點如下: •(略)土地所有權移轉,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移轉,不限於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例示之移轉方式,包括土地所有權主體依法院判決變更之情形,亦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略)至所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即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倘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關鍵法理:租稅法律主義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為何它能決定您荷包的大小? 1. 意義 依據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稅捐法律主義是指稅捐之課徵,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強調國家對人民課徵稅捐或給予減免優惠時,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不僅適用於課稅義務,也涵蓋稅捐減免,確保租稅構成要件明確化。 2. 司法院大法官的重要解釋:釋字第361、458、460、519、565號等解釋。 • 釋字第 607 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 釋字第 622 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無期徒刑)(假釋)(公法 刑法)(憲法訴訟)(台南 高雄)(李佳冠律師)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部分違憲。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 憲法法庭網站 (judicial.gov.tw))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3.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5.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6.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比例原則!>(刑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與比例原則有違。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文(摘要):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判決理由(摘要):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判決摘要)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衛福部、行政院所為函告均屬合憲!>(公法)(萊豬爭議)(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有關衛福部、行政院針對地方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個胎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有無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有以下之認定:(給大家參考喔!)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ㄙ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二、 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及第 18 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三、 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意旨。 四、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新聞稿之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號判決!> (有關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合憲之判決)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 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9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96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以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唔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以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的說法!>(臺南 高雄律師)(行政訴訟)(再審)(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解釋文: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 30 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 3...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如此說!

<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結論: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李佳冠律師) 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理由摘要: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 款、第 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二、 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 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結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資料來源:109.12.2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 行政法)(台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決議內容如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為民國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 65 年 6  月 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 75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 58 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 72 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 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 ,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據 72 年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 73 年 1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第 7 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 甲取得原開發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再者, 72  年管理辦法未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792號解釋如此說!

  < 販賣毒品既遂?以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屬販賣毒品既遂?釋字第 792 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刑法 毒品   既遂)(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 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 ,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4 條!!> (臺南 高雄律師)(民法  法人 侵權行為)(李佳冠律師) 關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法人也有適用。茲摘要其理由如下: 一、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二、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三、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同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

<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如此說>(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訴訟)(菸害防制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文: 一、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要: 一、 系爭規定一(按為菸害防制法 第 2 條第 4 款 )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 (按為同法 第 2 條第5 款 ) 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 (按為同法 第 9 條第8 款 ) 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 (一)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二)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 9 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 (一)  國民健康署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二)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

黨產條例違憲否,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

  <黨產條例違憲否,來看看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公法 行政法)(黨產條例)(李佳冠律師) 釋字第793號解釋要點: 一、 (一)就違反憲法保留部分: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就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前段、第 14 條 ):          => 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針對黨產條例是否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1 款 ):          => 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對於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          => 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針對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部分:          => 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臺南  高雄律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 民事裁定理由要點: 一、 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 三、 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裁定!(高雄 臺南 律師)(公法 遺產稅)(稅務訴訟)(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之有關實物抵繳之遺產稅事件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 理由要點: 一、 行政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在行政救濟期間繳清稅款,即不符合實物抵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     => 以當事人已繳清稅款之事實狀態變更,即逕認不符合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要件,自非可採。 二、從遺贈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探究,本件在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時,自應就遺產整體予以觀察。       =>   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亦應以「遺產」繳納遺產稅,而無需使用到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公法 行政法)(臺南 高雄律師)(李佳冠律師) 裁定主文: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1 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4 號、第 449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臺南 高雄律師)(廢棄物清理法 公法)(李佳冠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8號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不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不抵觸平等 原則)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不抵觸比例 原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廢棄物清理法...